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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要負擔的兩大責任!千萬別貪小便宜!

    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要負擔的兩大責任!千萬別貪小便宜!

    發布日期:9/26/2022

    (本文由林怡君律師、蘇愷民律師共同撰擬)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們談到了民事債務不履行和詐欺之間的關聯,跟大家分析了「欠錢不還」在何種情況下會構成詐欺。不過,想必大家都知道,現代社會最常見的詐欺態樣不外乎是假冒各種身分以各種層出不窮的理由欺騙一般人將大筆款項轉帳到「 人頭帳戶 」,再讓「 車手 」去提款。今天,我們就來跟大家分析一下,「 提供人頭帳戶 」以及擔任「 提款車手 」會構成甚麼樣的責任吧~

    一、提供人頭帳戶

    在 刑事責任 方面,因為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還隱匿犯行的案例實在層出不窮,也有許多新聞媒體報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也被定罪的相關新聞,因此,我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在有如此多資訊、先例的情況下,一般人應該能合理的判斷提供人頭帳戶後多半是被用來 #做為詐騙的工具 ,所以會認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具有詐欺「 幫助故意 」,而 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 哦!

    此外,根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 ,因為即使受詐欺的被害人確實將錢匯入人頭帳戶,此時的金錢流向還是處於透明可查詢的狀態,從而,如果只是提供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而已,是不會被認為是洗錢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但假如人頭帳戶提供者在提供人頭帳戶時即 有意識到,自己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會被他們作為收受詐騙款及提領詐騙款使用 ,但仍提供帳戶的話,因詐騙款遭車手提領後即會在資金流動軌跡上產生斷點而使國家日後難以追訴,故仍會被認為有「幫助洗錢」的犯意而被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

    二、提款車手

    就提款車手而言,我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整個詐欺的犯罪行為除了一開始的用電話詐騙之外,後續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取款亦包含在詐欺的犯罪行為內,因此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會被認定係基於共犯間的意思聯絡 ,而「 分擔 」取款這個「 犯罪行為 」,進而被以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論處。

    另外,不知道大家是否也會疑惑,既然提供人頭帳戶有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那前往取款的車手呢?也是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嗎?抑或是直接成立一般洗錢罪呢?對此,大法庭 在今年的2月24日做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統一見解認定提款車手去取款的行為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除了前面提到的刑事責任外,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在民事上 也需要負擔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往往本來就沒有什麼財產,在詐騙集團中擔任的也都是最下層的角色,獲得一點蠅頭小利,最後會造成絕大多數的詐騙款都由隱身在幕後、難以追緝的主謀拿走,卻由無資力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負擔賠償責任 。從而,誠心希望大家不要因一時貪小便宜,而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或是擔任提款車手,最後往往會得不償失!